山東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混凝土供需活動和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結構工程主要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對本轄區內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使用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鼓勵各設區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監督檢測)協會、混凝土協會引導有關生產、運輸及使用企業實行行業自律,規范企業市場行為。
第二章 生產、運輸管理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規定的范圍內組織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的企業不得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編制企業的質量手冊、程序文件和作業指導書及各項規章制度、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領導及部門崗位責任制和人員崗位職責、重要崗位持證上崗制度,人員技術培訓制度;
(二)質量檢查、技術管理和檔案資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進場檢驗、混凝土配合比設計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廠檢驗、運輸、交貨檢驗制度;
(五)計量系統的定期計量校驗制度;
(六)配料計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處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設立混凝土專項試驗室,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進行嚴格管理。二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向山東省質監總站實施備案,三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向企業所在地設區市監督機構備案。
(一)預拌混凝土生產試驗室應執行國家、部門和地區頒布的現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承擔本企業內部的試驗工作并出具檢驗報告,不得對外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檢測人員崗位責任制。
1、二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主任應具有5年以上試驗室工作經歷,具有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并具備授權簽字人資格;從事相關的檢測項目工作3年以上,已接受相關檢測技術培訓并持有相應的檢測崗位證書的專職檢測人員應滿足檢測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
2、三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主任應具有3年以上試驗室工作經歷,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具備授權簽字人資格;從事相關的檢測項目工作2年以上,已接受相關檢測技術培訓并持有相應的檢測崗位證書的專職檢測人員應滿足檢測工作需要,不少于4人。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要建立完善的試驗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原始記錄、檢驗報告等檢驗資料應按年度統一分類、編號,編號應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檢驗資料應及時歸檔;
(四)試驗室的檢驗能力應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范圍及能力相適應;
(五)試驗室的儀器設備配置應能滿足相應檢測能力的要求,應按規定進行檢定或校準。
(六)試驗室環境條件應符合有關規范、標準的要求;標養室面積應能滿足生產和試驗的要求,二級企業不少于20平方米、三級企業不少于15平方米;
(七)數據采集: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數據自動采集系統,并與設區市監督機構聯網,實現檢測數據的傳輸。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配合比設計、使用和管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預拌混凝土配合比設計應根據工程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條件,按照(或參照)相關標準及規范要求;
(二)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在訂購預拌混凝土時應根據工程不同部位和環境提出對混凝土性能的明確技術要求;
(三)用于實際生產的配合比必須由試驗室簽發,生產操作人員不得變更配合比數據。配合比調整必須由試驗室下達指令,并留有配合比變更通知,存檔備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預拌混凝土中摻合料總摻量不應大于水泥用量的30%;
(五)對高強、高性能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建設單位、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宜參與配合比設計。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進場時做好原材料進貨記錄,并按照有關規范、標準要求進行抽樣,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進貨記錄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材料名稱、品種、規格、數量、生產單位、供貨單位、進貨日期、質量證明書編號、樣品編號等信息。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原材料儲存和使用應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合理設計原材料儲存位置和倉位,及時調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時間過長而影響質量。原材料須按規定按照品種、規格分別堆放或貯存,并應建立定期抽查、檢查記錄。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必須符合《混凝土攪拌機》(GB/T9142)和《混凝土攪拌站(樓)》(GB/T10171)的規定。操作系統應能自動采集每盤混凝土各種原材料實際用量數據,并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十二條 生產用各類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由法定計量部門定期檢定或校準。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定期做好保養、維護和自校工作,并保存相關記錄。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預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50164)、《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規程》(JGJ55)等現行有關規范、標準控制生產過程質量。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使用散裝水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具有相應的環保措施。
第十五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采用技術創新等手段提高產品質量。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負責預拌混凝土的運輸,科學調配運輸車輛,保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連續性,并對運輸過程中的預拌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嚴禁向運輸車內的預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運輸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運輸車在裝料前應將筒內積水排盡;
(二)運輸車在運送時應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勻性,不應產生分層離析現象,并能保證施工所必須的稠度;
(三)運輸車在冬期應有保溫措施,夏季氣溫過高時應有隔熱措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預拌混凝土時,應向使用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預拌混凝土配合比(參考性數據報告);
(二)預拌混凝土發貨單(須做到一車一單,隨送料車一起送到工地,作為預拌混凝土交貨驗收的依據之一);
(三)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及原材料檢驗報告。
(四)預拌混凝土出廠檢驗強度報告。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按標準規定或合同要求分批簽發,明確重要的技術參數。對于新產品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還應附有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在約定的交貨時間前完成澆筑準備工作,對進場的每一車預拌混凝土在監理(建設)單位的見證下進行交貨檢驗和驗收。驗收項目主要包括:
(一)查驗預拌混凝土類別、數量和配合比;
(二)查驗預拌混凝土的拌和時間,記錄攪拌車的進場時間。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時間超過技術標準規定或合同約定時間的,不得使用;
(三)檢查預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交貨檢驗的有關內容;
(五)坍落度不能滿足合同約定和規范要求時,可在不改變水灰比情況下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技術人員作一次性調整并記錄。在調整完畢經再次測定仍達不到要求的,該車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經驗收合格的,使用單位、監理(建設)單位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在發貨單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的澆筑、養護有特殊要求的,建設(監理)單位應在混凝土供應前組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并做好交底記錄。根據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現場具體條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組織施工和監理。
第四章 檢驗管理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質量檢驗分為出廠檢驗和交貨檢驗。
出廠檢驗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照《預拌混凝土》(GB/T14902)規定,對出廠檢驗的混凝土強度試件進行留樣、制作、養護和試驗,并出具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
交貨檢驗應由監理(建設)單位組織使用、生產單位在施工現場混凝土運輸車卸料點進行。交貨檢驗項目包括現場三方見證取樣檢測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標準養護試件和同條件養護試件必須在施工現場見證取樣、制作和養護,不得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制作的出廠檢驗混凝土試件或其他未標識混凝土試件代替施工現場制作的混凝土標準養護試件和同條件養護試件,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