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資質申報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三)〖HT〗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進行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十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四)建設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并被核準發包。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四)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遷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者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承包方確定后,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四章 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后,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